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13號原 告 蕭鴻禮被 告 薛嘉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之價額為36,260元【計算式:51.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造價2,800元×段落等級100%×殘值率25%(系爭房屋建於76年1月,已逾耐用年數30年)=36,260元】。聲明第2項部分,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7月12日止(共20月29日)之不當得利即76,883元【計算式:
3,500元+3,500元×(20+29/30)≒76,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143元【計算式:36,260元+76,883元=113,1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