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19號原 告 劉淑惠被 告 謝正裕
吳素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