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23號原 告 江0翰
江0峰兼 上 二人法定代理人 江0軒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被 告 臺灣鐵路企業工會嘉義分會法定代理人 陳顯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