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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25號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代 理 人 包偉鑫被 告 韋亘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嘉興被 告 陳張春美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除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2,818,024元外,尚應就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併算其價額,合計2,856,68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至於自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價額不予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56,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96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4,4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翔元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尚欠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1,485,835元 3.784% 自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897,769元 3.732% 自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434,420元 3.13% 自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類別 金額 請求期間(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為115年6月14日) 備註 1 本金 1,485,835元 附表一編號1 2 利息 20,179元 (計算式:0000000×3.784%×131/365=20,1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自115年2月4日起至115年6月14日止計131日。 3 違約金 2,018元 (計算式:0000000×0.3784%×131/365=20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自115年2月4日起至115年6月14日止計131日 4 本金 897,769元 附表一編號2 5 利息 9,822元 (計算式:897769×3.732%×107/365=98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自115年2月28日起至115年6月14日止計107日 6 違約金 982元 (計算式:897769×0.3732%×107/365=9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自115年2月28日起至115年6月14日止計107日 7 本金 434,420元 附表一編號3 8 利息 5,141元 (計算式:434420×3.13%×135/365=51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自115年1月28日起至115年6月14日止計138日 9 違約金 514元 (計算式:434420×0.313%×138/365=5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自115年1月28日起至115年6月14日止計138日 合計 2,856,680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