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27號再審原告 蔡永取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詹喬偉等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間對再審被告詹喬偉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5號以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再抗告而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裁定為證。是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5號裁定並非終局確定裁定,再審原告卻對該裁定提起再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規定應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提起再審有違,故再審原告聲請之再審,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