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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31號原 告 陳梅英被 告 邱新築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21,78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0,071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是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之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標的之金額。

二、原告於115年6月24日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可證。爰以此計算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115年6月23日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21,781元,有本院請求項目試算表附卷可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7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應再補繳20,0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0,07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