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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3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黃建元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其他費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除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503,692元外,尚應就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併算其價額,合計503,88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至於自11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價額不予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3,8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翔元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尚欠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 其他費用 1 485,551元 14.49% 17,348元 793元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類別 金額 請求期間(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為115年6月25日) 備註 1 本金 485,551元 附表一編號1 利息 17,348元 其他費用 793元 2 利息 193元 (計算式:485551×14.49%×1/365=1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5年6月25日。 合計 503,885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