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40號原 告 許慕漩
古春蘭被 告 何晨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8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5年8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1、12部分漏未將違約金列入分配應更正,原告應增列之分配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44,752元、472,376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17,128元(計算式:944,752+472,376=1,417,1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