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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41號原 告 陳鳳嬌被 告 萬紘建設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車庫上方外牆、二樓女兒牆及相關滲漏水部位,查明漏水原因,依專業施工標準完成必要之修繕、防水及補強工程,並完成防水測試,至確認不再滲漏為止。㈡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二樓主臥浴室馬桶下方排污管銜接處之漏水、汙水及惡臭問題完成完整修繕,並經排水及漏水測試確認正常。㈢被告完成前二項修繕後,應提供原告書面施工紀錄、施工前後照片、使用材料、防水測試結果及修繕保固方案。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9,3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原告因系爭房瑕疵持續存在而增加之必要修繕費用、清潔費用、車輛美容費用及其他可證明損害之追加請求權。其中就第㈠、㈡項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修繕漏水工程預估費用價額為斷,惟原告未敘明修繕費用若干,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認定,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茲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提出施作修繕工程所需費用之預估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如估價單等),俾供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