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41號原 告 陳鳳嬌被 告 萬紘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黃美玲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59,3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092元,逾期未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9月17日(本院收文章日期)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車庫上方外牆、二樓女兒牆及相關滲漏水部位,查明漏水原因,依專業施工標準完成必要之修繕、防水及補強工程,並完成防水測試,至確認不再滲漏為止。㈡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二樓主臥浴室馬桶下方排污管銜接處之漏水、汙水及惡臭問題完成完整修繕,並經排水及漏水測試確認正常。㈢被告完成前二項修繕後,應提供原告書面施工紀錄、施工前後照片、使用材料、防水測試結果及修繕保固方案。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9,3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原告因系爭房瑕疵持續存在而增加之必要修繕費用、清潔費用、車輛美容費用及其他可證明損害之追加請求權。其中就第㈠、㈡項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修繕漏水工程預估費用價額為斷,惟原告未敘明修繕費用若干,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認定,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5年9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雖於115年10月13日以「民事補正暨陳報狀」補正說明理由及陳報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二樓主臥浴室馬桶排污管部分已修繕完成,現階段不再請求被告就該項目另行修繕等語,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物,亦無從認定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是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則依前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損害賠償109,300元,是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59,3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09,300元=1,759,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2,09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