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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46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被 告 陳俊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5895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於民國115年9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11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2%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依前開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9月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20,7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01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8,9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500,000元 1 利息 1,500,000元 115年6月1日 115年9月1日 (93/365) 5.12% - 19,568.22元 2 違約金 1,500,000元 115年7月1日 115年9月1日 2 - 600元 1,200元 小計 20,768.22元 合計 1,520,768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