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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5號原 告 薛崑崙被 告 吳金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53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所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所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建物及地上物就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依卷內資料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有地上權租金之約定,則參酌上開規定,以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權利範圍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30,531元(計算式:地上權權利範圍149.66平方公尺×115年1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元×年息10%×15倍=30,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比較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為98,776元(計算式:地上權權利範圍149.6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60元=98,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低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5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