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6號原 告 許欽任被 告 鄒雪美
林榮宗林正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五行及第九行關於「被告鄒美雪」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鄒雪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裁定之被告為「鄒雪美」,本院誤載為「鄒美雪」,是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