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69號原 告 吳威霖原告與被告何佳諭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內未據記載明確具體訴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申請個人肖像保護權」並非正確訴之聲明,如係訴請被告賠償侵害肖像權,需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確定金額為若干元),及說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即請求依據之法律條文、法律關係等),致本院無從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內容,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不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依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