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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75號原 告 龔鴻裕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鼎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629元。說明: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6,514平方公尺,民國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7,000元/平方公尺,合計土地現值總共45,598,000元;原告權利範圍288分之9,合計現值大約共1,424,938元。另外,坐落新○○○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2,728.54平方公尺,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7,300元/平方公尺,合計土地現值總共92,918,342元;原告權利範圍8064分之252,合計現值大約共2,903,698元。另外,新○○○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7.23平方公尺,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7,000元/平方公尺,現值總共1,030,610元;原告權利範圍288分之9,現值約32,207元。以上合計,本件共同擔保抵押權所坐落於太保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新○○○段00、000、000地號,原告權利範圍的土地持分,合計現值總共4,360,843元。另查,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0,000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60,84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6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十五日內陳報本件被告金鼎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地址。

三、至原告於115年10月13日民事起訴狀(補充說明一),請本院同意原告先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雲林地方法院之民事執行單位查詢系爭抵押權是否曾因聲請、支付、執行等動作而中斷時效?俟其查詢結果原告再斟酌是否繼續進行本訴訟案云云。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依法繳納裁判費,本件起訴程序尚不合法,故無從俟原告於查詢結果後再繼續進行訴訟程序,原告仍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2,629元,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應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