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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76號原 告 曾詠嫺被 告 李茹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骨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5年10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兒子劉光輝之骨灰回中壢和曾祖父一起。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請求被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上開請求,並無市場客觀價值可資確認,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故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裁判案由:返還骨灰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