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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82號原 告 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文

劉炳憲劉炳煌劉朝升劉炳宏劉朝沛劉炳華被 告 劉朝濟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4,343,27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253,495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是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之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標的之金額。

二、原告於115年9月2日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343,2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可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04,343,2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3,99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應再補繳3,253,4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253,49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