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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83號原 告 黃俊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710元,並補正原告、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暨被告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分別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或所提書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均屬不合法定程式但可補正之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其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裁判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1,1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710元。

㈡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末頁記載具狀人黃俊彥、送達代收人高

煌坤,然起訴狀首頁當事人欄未記載原告、被告姓名及其等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並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併命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710元,並具狀補正原告、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暨被告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公告土 地現值 土地面積 原告權利範圍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2,500元/平方公尺 1,032.88平方公尺 1/2 1,291,100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