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00號原 告 戴榮元被 告 王清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