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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04號原 告 馬藿克被 告 陳盈立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9)。該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物,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述標準據以核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查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28日主張與被告間有112年1月至113年11月之租約,租金每月為4,300元,租約期限雖已到期,但原告是因刑案執行關押,並非原告故意不履行租約之約定,故兩造間之租約應繼續存在,而對被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以上為原告所陳明。依原告上開之主張,係本於租賃關係之訴訟,且兩造原有租約期限已屆滿,依原告之主張兩造間之租約並無租賃期限,爰以2期之租金,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內補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