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24號原 告 博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麗玉被 告 冠翊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振宗被 告 黃春盛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已明訂。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冠翊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黃春盛應協同原告就合夥經營之『承攬林口電廠冷卻水渠道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黃振宗及被告黃春盛應協同原告就合夥經營之系爭工程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而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均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雖原告起訴狀固記載兩造之出資額比例,惟本件合夥財產既尚未進行清算,且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從使本院判斷該合夥之成本及盈虧,進而估算原告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堪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165萬元。茲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