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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26號原 告 晃盛電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清權訴訟代理人 洪宇亮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交付殘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因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施工挖損之受損電纜(包含型號250MCM:黃色電纜42公尺、黑色電纜126公尺,合計168公尺)交付予原告」,參酌原告提出原證四之被告「損毀供電線路設備(修復費用、其他損害賠償)核算表」,原告損壞之廢料共168公尺、1.31公斤、每公斤為194.3元,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2,761元(168公尺×1.31公斤×194.3元/公斤)。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若被告不能為前項聲明之給付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61元及法定利息」。上開先、備位之訴間具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7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交付殘餘物等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