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2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韓謹聿即韓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541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即應算入訴訟標的之金額。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45,559元及其中1,211,842元自11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5,9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25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6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表:(新臺幣)請求金額 請求計算 利息之本金 利息期間(自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止) 利息金額及計算式 1,245,559元 1,211,842元 自115年8月12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利息 431元【計算式:1,211,842元×(1/365)×12.99%=431,元以下4捨5入) 本件訴訟標的:請求金額1,245,559元加上開利息總計1,245,990元(計算式:1,245,559元+431元=1,245,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