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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3號原 告 蕭能哲

蕭龍盛蕭惠心被 告 待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當事人姓名、年籍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並更正被告之當事人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929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然未提出完整土地登記謄本,且於訴狀內就被告部分僅記載「A4」,而未依首揭規定記載本件訴訟被告及其等姓名及年籍、住址等,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即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為此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非個人所有權之謄本)、被告之正確當事人姓名、年籍(需載明當事人之姓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到院,及更正被告之當事人資料。又被告中任一人如已死亡,則請提出該死亡之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其繼承人如有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略)。再者,繼承人中如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

㈡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15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300元,而系爭土地面積7,848.32平方公尺,原告三人應有部分共4080/59997(原告三人均各59997分之1360),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2,388元(計算式:6,300元×7,848.32平方公尺×4080/59997=3,362,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929元。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