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39號原 告 吳美玉被 告 林張惠珍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張惠珍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737元【註:①本件坐落嘉義縣○○鎮○○路000號房屋,為三層樓透天厝,於民國73年8月17日建築完成,屋齡約42年,建物總面積為155.19平方公尺,目前房屋現值為482,500元;換算每一平方公尺現值約3,109元。其中「302號」房面積大約5坪即約16.529平方公尺(1坪=3.3058平方公尺)。因此,本件位於嘉義縣○○鎮○○路000號「302號」房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389元(計算式:16.529㎡×3,109元=51,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另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租金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48元(計算式:13,948元+7月16日至9月15日合計二個月租金8,400元=22,348元)。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73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