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4號原 告 唐權承被 告 陳國民
陳振義陳美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0.10平方公尺),及同段102建號建物。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系爭建物現值為336,400元,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原告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350元【(70.10×10,000+336,400)×1/4=259,350】,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