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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9號原 告 劉力菘被 告 劉光洺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光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5年2月4日另再具狀追加請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追加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096元;加計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9,041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13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限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外,補充說明如下:

本件依原證1調解筆錄第二項第㈡點記載內容,餘款200萬元於「115年1月30日前給付」。因此,原告追加請求狀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31日起算之利息,顯然錯誤。原告如果更正第二期應給付之貳佰萬元,利息起算日為自115年1月31日起算,則本件追加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6元;加計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9,041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本件檢附多元化繳費單二份,原告得選擇就1,760元或1,500元的其中之一予以繳納;惟如選擇繳納裁判費1,500元,嗣後應另具狀或於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將第二期應給付之貳佰萬元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115年1月31日起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