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03號原 告 許乃心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李紹慈律師蘇淯琳律師被 告 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武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前開規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並報請司法院准予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協同原告洽定承貸金融機構,就10,380,000元辦理貸款申請,並配合辦理申貸手續。
二、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1,030,000元之同時,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0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目的均係為取得系爭房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高者定之。而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原告所提房地買賣預定合約書之系爭房地總價款為12,980,000元,則原告所得受利益為12,980,000元,高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協同洽辦貸款10,380,000元之價額,故應以訴之聲明第2項之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9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