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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12號再審原告 劉靜宜再審被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4,005元。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9月26日本院所為之115年度簡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訴訟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180元,是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7,180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為4,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