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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14號原 告 陳政雄

林碧麗被 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法定代理人 閻百川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62,100元【計算式:2,362,100元+200,000元=4,362,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6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