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17號原 告 江鵬貴被 告 林貴妃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0/20000)及同段26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同段27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751/10000)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經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計算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2,500,000元×1/2=1,250,000元),而系爭車輛之價值為934,000元(即汽車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84,000元(計算式:1,250,000+934,000=2,18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