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4號原 告 林惠娟被 告 林美卿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限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返還原告,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即現值新臺幣(下同)56,5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5年2月9日函在卷可稽;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114年12月份、115年1月份之租金共38,0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關於起訴前之請求金額應合併計算之;至於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自115年1月20日起按月給付部分係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500元(計算式:56,500元+38,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