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8號原 告 朱以喬被 告 呂寶全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97,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3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再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號之13三樓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1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含隨主建物一併移轉之共有部分)之拍定價額】;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則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1日止,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7,000元(計算式:10,000元/30日×51日=17,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7,000元(計算式:1,680,000元+17,000元=1,69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