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9號原 告 曾膺安
曾膺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被 告 曾膺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前開規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並報請司法院准予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自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9樓之1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被告應自訴訟繫屬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膺安、曾膺仲各8,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之全部現值即系爭房屋課稅現值552,400元,有原告所提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可證。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依前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2,4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