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2號原 告 陳貴雲被 告 程嘉欣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上開詐欺犯罪被害人應限於: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被害人。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70,3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據原告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880、1288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認為被告前因交付中華郵政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9號(下稱系爭刑案)為有罪判決確定,而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所為之犯行與系爭刑案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為不起訴處分。惟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載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核非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故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本件得適用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併予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