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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0號原 告 廣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鳳嬌被 告 淞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采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38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82,953元及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25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45,72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25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7,5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182,953元) 1 利息 8,182,953元 114年10月31日 114年12月25日 (56/365) 5% 62,773.34元 小計 62,773.34元 合計 8,245,726元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