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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1號原 告 李炘懋(即李宗璟)被 告 林均隆(即李姵穎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林郁崧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3項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22土地),面積3,1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與同地段123地號土地(下稱123土地),面積3,1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8,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龔淑貞遺產中存款及現金之總金額1/2,給付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3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龔淑貞遺產中存款及現金之總金額1/3,給付原告」,並補正訴之聲明第3項「存款及現金之總金額」合計為320萬6,339元,故應以原告更正後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本件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122、123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移轉1/2予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3萬8,000元【計算式:(122土地面積3,115㎡×公告土地現值1,200元/㎡×權利範圍1/2)+(123土地面積3,115㎡×公告土地現值1,200元/㎡×權利範圍1/2)=373萬8,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59萬8,862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06萬8,780元【計算式:存款及現金之總金額320萬6,339元÷3=106萬8,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請求3項聲明間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為不同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萬5,642元(計算式:373萬8,000元+59萬8,862元+106萬8,780元=540萬5,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7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