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4號原 告 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通霖被 告 曾詠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76,338元【計算式:(828地號土地面積3,218.9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850元/平方公尺)+(829地號土地面積5,634.9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850元/平方公尺)+(924地號土地面積2,412.4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850元/平方公尺)=9,576,3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5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