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9號原 告 陳宥瑋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唐瑋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自嘉義市○○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3樓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依上開說明,本件聲明請求遷出交還系爭房屋,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而原告前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買受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部分之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2,000元,有原告所提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份附卷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