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0號原 告 黃瀠瑩被 告 張豐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坐落嘉義市○村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同段414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2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嘉義市○村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4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村里○○○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然依所提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其上所有權人之姓名並不完整,無從確認本件當事人,且依所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姓名之記載與原告姓名不同,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為此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提出原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不可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故以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1,71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08.01平方公尺×原告持分1/2×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3,100元/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現值568,500元×原告持分1/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