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2號原 告 廖玉蘭被 告 陳郁縉(原名:陳志弘)
陳清龍
賴勝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1年度地稅執字第6679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被告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拍字第308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製作列印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列為次序6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然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抵押權因除斥期間已滿而消滅等語,並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被告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又本件被告前以原告之另一債權人盧豐仁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被告與盧豐仁於二審中之115年1月14日和解成立,亦即盧豐仁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之分配金額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796,778元,予以剔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字第267號等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為15,862,523元,於剔除盧豐仁部分後,得受償之債權額僅為3,796,778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96,7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