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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親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親字第3號原 告 A01被 告 A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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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3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㈡、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準用之。是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於收養關係之養子女、養父母均死亡時,應以其等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呂○○之三子,呂○○為呂○之養子,其為呂○之再轉繼承人,為辦理呂○之遺產繼承事宜,因呂○與呂○○之親子關係容待確認,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核屬親子關係事件。而呂○於民國51年間死亡時之住所設於澎湖縣;呂○○於58年間死亡時住所為「澎湖縣湖西鄉」,此經原告A01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稽之本院轄區既非系爭養父與養子死亡時住居所地法院,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移由有管轄權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