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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蔡佳和被 告 龔江束

龔志鴻龔玉珍龔志邦陳明如陳明昇陳明東陳明易龔星月陳明玉龔志焜龔志堅龔翠萍龔正豪龔志國龔志民兼郭秀娥之繼承人

龔志成兼郭秀娥之繼承人

龔志菁兼郭秀娥之繼承人

李月英李月琴李定鴻

李坤陞李煜文即龔虹蓁之繼承人

黃茗蘭即龔虹蓁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所為之判決附表二將編號22至25被告李月英、李月琴、李定鴻、李坤陞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均誤載為20分之1,應分別更正為15分之1、15分之1、30分之1、30分之1,以利原告辦理分割登記,爰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者而言,倘裁判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當事人聲請更正,自不應准許。查被告李月英、李月琴、李定鴻、李坤陞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61號訴訟進行中於114年11月11日(南高院收文日期)提出陳報狀,表示其4人為李龔桂蘭之繼承人,因其等已就李龔桂蘭之遺產成立協議分割,就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應均為20分之1,有陳報狀、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本院准予李建旺拋棄繼承函、李龔桂蘭繼承系統表附於南高院卷可憑(見南高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卷第175至187頁、第209至215頁),故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至25之應繼分比例係依據上開被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所製作,與本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誤寫、誤繕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得以裁定更正之情形。則原告請求更正原判決,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