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郭耀龍相 對 人 興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冠融相 對 人 葉昱瑒
徐娟陳智龍上列聲請人與興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興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興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童冠融享有債權,然童冠融於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後,竟於民國115年1月29日將興翰公司名下三棟高價不動產(嘉義市竹圍子段二小段03827,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03828建號: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03829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給與童冠融關係密切之相對人陳智龍、葉昱瑒、徐娟,聲請人為保全債權,已提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4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先位請求:相對人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應屬無效,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3條,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並回復為相對人興翰公司所有;備位請求:相對人間縱認為真實買賣,亦屬詐害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應予撤銷,請求塗銷登記並回復為相對人興翰公司所有。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提起本案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相對人興翰公司所有,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相對人興翰公司所有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4號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就其請求已表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13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核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非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故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