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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許文章代 理 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相 對 人 吳柏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1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塗銷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09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先位聲明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相對人應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上之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乃基於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物權關係),且所請求塗銷之系爭登記,其權利之喪失依法均應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完全相符。為防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將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轉讓予善意第三人,或就系爭不動產為其他處分行為,致使將來善意第三人依據善意取得或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對聲請人主張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實有將本案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公示之必要,以維護交易安全。懇請依據本案卷宗證據資料,審酌本件聲請人係遭相對人所屬詐騙集團詐騙等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項於106年6月1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判斷是否為交易,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原告在本案中所請求之權利或標的物,或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受有不測之損害。惟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且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及第三人之權益有相當影響,原告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並以其於本案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及所請求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變更或設定依法應予登記者為限;而法院亦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載明本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後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應令原告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釋明不完足,或縱其釋明已完足但有必要時,法院均得命原告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然此項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故法院應依個案情節,妥適斟酌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且所命擔保金額不得逾同類事件中為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受詐騙集團施用

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以相對人為權利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登記,然相對人之所以成為系爭登記之權利人,均係基於相對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致,顯係嚴重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系爭登記即因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若認並未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則聲請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基於系爭登記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先位聲明第2、3項等情,聲請人所據乃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排除侵害請求權,此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對相對人請求者乃得喪變更或設定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後,可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雖為釋明,惟釋明尚有未足,本院認聲請人應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得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權利或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可能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審酌本件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利用或處分聲請登記之不動產,然經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恐有影響第三人就該不動產為交易意願之虞,故認相對人因不當登記,將受有延後處分聲請登記之不動產所生利息損害。再依本案訴訟如附表二所示訴之聲明,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聲請人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等,涉及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故聲請人即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本案卷宗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現值核定表,系爭不動產中,土地面積為138平方公尺,於本案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800元,建物於本案起訴時之評定現值為1,091,300元,合計3,409,700元【計算式:(138×16,800)+1,091,300=3,409,700】。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合計審理本案所需期間約為6年6個月,此即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後處分之期間。從而,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因不當登記可能受有之法定利息損害為1,108,153元(計算式:3,409,700×5%×6.5=1,108,153,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以前開數額未逾10分之1之110,000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並未逾同類事件中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應屬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嘉義縣○○鎮○○○段○○○○段000○號建物 全部附表二訴之聲明: 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所持如本案卷一第27頁原證2所示之本票(註: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000,000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就原告設定如本案卷一第187頁附表2-1所示抵押權與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應將嘉義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嘉義縣○○鎮○○○段○○○○段000000000○號建物,於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所為如本案卷一第93頁附表1所示之限制登記事項之預告登記(如本案卷一第93頁附表1)予以塗銷。 四、被告應就嘉義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嘉義縣○○鎮○○○段○○○○段000000000○號建物,於114年4月28日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林地字第24630號收件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如本案卷一第187頁附表2-1),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所持如本案卷一第27頁原證2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陸仟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就原告設定如本案卷一第187頁附表2-1所示抵押權與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陸仟元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應就嘉義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嘉義縣○○○○○○段○○○○段000000000○號建物,於114年4月28日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林地字第24630號收件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如本案卷一第187頁附表2-1),變更為擔保金額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陸仟元之普通抵押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