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正忠相 對 人 陳鈞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12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於鈞院繫屬中,應受判決事項、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如該案起訴狀所載。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祇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依同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倘鈞院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雖已釋明,但仍有未足,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

(二)並聲明:

1、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

2、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仍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贈與之起訴狀,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收受,並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12號撤銷贈與等事件繫屬中,尚未言詞辯論終結一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依該案中聲請人係主張於102年間將名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詎相對人於115年4月4日故意傷害聲請人配偶劉靜梅,相對人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77條、第280條處罰之規定,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於撤銷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核其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均屬債權之請求權,雖其所請求之標的物涉及所有權之移轉,惟聲請人所據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均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