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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藍凱酩相 對 人 許聖偉

蔡青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9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16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3年間,持相對人許聖偉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75萬元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聲請人陸續持上開裁定及債權憑證對相對人許聖偉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相對人許聖偉明知積欠聲請人債務,竟於114年11月24日與相對人蔡青姿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以遠低於市價近2倍之價格即700萬元交易系爭房地。因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相對人間買賣無效等事件,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相對人許聖偉依民法第767條請求相對人蔡青姿返還系爭房地與相對人許聖偉。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請求撤銷相對人間關於系爭房地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現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94號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起訴狀繕本、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本院執行處函、系爭房地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本票裁定以為釋明。經核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有所請求,且該權利之取得、喪失,依法應經登記,其起訴亦非顯無理由,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准許。

㈡茲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

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房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產生困難,是相對人因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難以處分系爭房地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總價為13,847,000元,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2月29日嘉院弘111司執利字第47161號函為證,應可作為系爭房地核定之參考依據。再參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一般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期間為6年,而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定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為5%,依此計算相對人因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4,154,100元(計算式:13,847,000×5%×6年=4,154,100)。從而,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416萬元之擔保後,得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表編號 土地/建物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145 全部 2 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 147.53 全部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