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被 告 瑞漢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秀婈訴訟代理人 洪儀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25日具狀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5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11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預定實行分配日即114年11月27日之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梁文漢對訴外人禾企木業有限公司(下稱禾企公司)之債權,並以債務承認契約書及持有債務人黃邱緞共同簽發之本票,據以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946號民事裁定),並聲請併案系爭執行事件,因而受有分配。
㈡、惟黃邱緞為18年出生,除系爭執行事件標的外,並無其它積極財產,卻於112年間(時年約95歲)同意簽署系爭本票,擔任與其無任何業務往來之禾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背負鉅額債務,顯不合理。再者,鄭秀婈作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卻於系爭執行事件亦擔任黃邱緞之代理人,已存在利害衝突,原告認為渠等間存在相當程度關聯,系爭本票裁定恐僅為被告取得對黃邱緞之執行名義之手法,並透過該手段,請求併案執行黃邱緞所有之系爭執行事件標的,而使被告能以高額債權於系爭執行案件中受有分配。
㈢、本件被告僅以梁文漢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案件所提出之陳報狀、債務承認契約書、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債權存在之證據,惟系爭本票裁定並無實質確定力,且另案陳報狀所陳明之系爭債權均未經實體確認,足認系爭債權真正存否已有疑問。另被告主張受讓系爭債權,卻未見債權讓與文件及通知債務人之證明,系爭債權讓與是否於法有據,尚有疑問。
㈣、依實務見解,被告應就系爭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卻仍未舉證,為此,原告代位黃邱緞否認被告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自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而受分配,應予剔除。
㈤、並聲明:
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5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11月13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2所列被告執行費分配金額177,234元、次序9所列被告票據債權分配金額2,044,603元、次序10所列被告程序費用分配金額274元,均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受讓自原債權人梁文漢及恆馳科技公司(下稱恆馳公司)對禾企公司之借款債權,並有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梁文漢、恆馳公司雖未取得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惟業據梁文漢於另案所提出之相關債權證明文件,足以證明系爭債權之存在。
㈡、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與禾企公司協商清償方案,因禾企公司當時所有財產顯不足擔保被告所受讓系爭債權之清償,故由禾企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益充邀同其母親黃邱緞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債務承認契約。嗣後,禾企公司、黃益充、黃邱緞為清償系爭債權,並共同簽發本票予被告,足證其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顯無理由。
㈢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以其對訴外人黃邱緞尚有借款債權未獲全數清償為由,持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黃邱緞所有坐落嘉義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839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000號)建物,並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57號債務執行事件拍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94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黃邱緞所有上開不動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920號票款執行事件)。上開不動產嗣經拍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並定期實施分配,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併案執行之債權存在,除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外,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57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920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且讓與之通知,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通知不限何種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訴外人禾企公司前曾積欠訴外人梁文漢債務,合計35,711,112元,其詳細債務項目及金額,業據訴外人梁文漢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0號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製作明細表陳報其債權在案,此有訴外人梁文漢於111年10月25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56頁)。而訴外人梁文漢上開對訴外人禾企公司如上開陳報狀所載明細表項次債權2-9債權,業已於111年12月15日讓與於被告等情,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訴外人禾企公司乃於112年1月28日與被告公司、被告簽立債務承認契約書,除承認禾企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總額為20,711,112元,其債務明細詳如原債權人梁文漢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0號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之民事陳報狀說明一所列舉項次債權2至債權9及其內附債權證明文件外,並邀同訴外人黃益充、黃邱緞為連帶保證人,同意禾企公司到期不履行債務時,被告得逕向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黃益充、黃邱緞)求償,並由訴外人禾企公司、黃益充、黃邱緞共同簽發到期日112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20,711,112元之本票(即被告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920號併案執行黃邱緞所有上開不動產所持之執行名義本票裁定之本票)交付被告乙節,亦有債務承認契約書乙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920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債務人即訴外人禾企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黃益充、黃邱緞既已簽立債務承認契約書,顯見其等對於系爭債權之讓與乙事,已知之甚詳。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本件系爭債權已經發生讓與之效力。
㈣、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黃邱緞,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外,並無其他積極財產。112年間,當時已高齡95歲,卻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擔任與其無任何業務往來之訴外人禾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背負巨額債務,顯不合理云云。然查,黃邱緞為訴外人禾企公司負責人黃益充之母親,母親為兒子擔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合於一般情理。再者,黃邱緞如何於前開債務承認契約書、系爭本票上按奈指印,簽發系爭本票,同意擔任禾企公司之債務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證人即黃邱緞之女兒黃秋玉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68-271頁)。堪認黃邱緞確實於前開債務承認契約書、系爭本票上按奈指印,並同意擔任禾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上開主張,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查,本件訴外人恆馳公司及梁文漢原對訴外人禾企公司之債權,業經讓與被告公司。訴外人禾企公司為處理其原所負之債務,乃與被告公司訂立債務承認契約,約定:「一、甲方(即禾企公司)承認對乙方(即被告公司)負債總額新臺幣(下同)貳仟零柒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整,其債務明細詳如附件即原債權人梁文漢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0號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之民事陳報狀說明一所列舉項次債權2至債權9及其內附債權證明文件。二、雙方約定清償期限民國(下同)112年12月31日,經甲方邀同黃益充、黃邱緞為連帶保證人,同意甲方到期不履行債務時,乙方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並由甲方與連帶保證人黃益充、黃邱緞共同簽發到期日112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貳仟零柒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整之本票交付乙方。」等語,此有債務承認契約書、本票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第43頁)。茲因黃益充、黃邱緞另積欠原告銀行債務,經原告銀行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57號債務執行,被告公司乃持持上開本票,經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14年度司執字第10920號票款執行事件)。黃邱緞所有不動產經強制執行後拍定,被告公司既為債權人,其受有系爭分配表所載金額之分配,於法自屬有據。
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於黃邱緞並無債權存在,起訴請求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5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11月13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2所列被告執行費分配金額177,234元、次序9所列被告票據債權分配金額2,044,603元、次序10所列被告程序費用分配金額274元,均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