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林鍵盟訴訟代理人 李赫茗律師被 告 林建豐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該房屋於民國115年度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32,300元,此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2,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