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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黃宗義

何思慧被 告 曾浚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黃宗義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返還原告黃宗義。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8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黃宗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六、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8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七、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還原告何思慧。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宗義以新臺幣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何思慧以新臺幣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七項原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返還原告黃宗義。」嗣於民國115年7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返還原告何思慧。」(本院卷第103頁)。核其先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前揭債權存否不明,並因此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明提起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黃宗義於114年2月13日因需款周轉,乃以line連繫被告

,再於同年月25日詢問:「問一下10萬怎麼算」、「先跟我說幾天,還有利息」(即:利息期數及利息金額如何計算),被告以line電話告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利息每7日25,000元,於借款日先扣25,000元,實際交付75,000元等語。雙方於同年月26日約定交付款項,原告黃宗義於收到該75,000元款項後,依被告要求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與被告,作為還款擔保(下稱A借款契約)。原告黃宗義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應繳息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存款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入被告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原告黃宗義實際借得款項為75,000元,依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7日利息為230元【計算式:75,000×l6%÷365×7=2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原告黃宗義所為之清償,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又原告每7日清償25,000元,其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16部分,並無任意清償之意,主張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16部分抵充原本,因此上訴人每7日清償25,000元,其利率百分之16部分,抵充利息,超過利率百分之16部分,抵充原本,其計算詳如附表四所示。而依附表四所示計算,原告黃宗義已清償本金,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應返還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且不得以該本票裁定執行原告黃宗義財產。

㈡原告黃宗義於114年3月6日因需款周轉,雙方以line語音通話

商談借款事宜,原告黃宗義再以訊息詢問:「幾天」、「一樣一個禮拜嗎」(即:利息期數及利息金額如何計算),被告於line電話告知:借款10萬,利息每7日3萬元,於借款日先扣3萬,實際交付7萬元等語,並於該日line約定交付款項,原告黃宗義於收到該7萬元款項後,並依被告要求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本票與被告,作為還款擔保(下稱B借款契約)。上述借款於114年3月13日應繳第1期利息,因原告黃宗義認為此筆借款利息過高,意欲趕快還掉,乃於114年3月13日轉帳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金額共計6萬元至前述帳戶,還款金額中應有3萬元為利息、3萬元為本金。被告不接受原告黃宗義提早還本金,表示仍要收取每星期3萬元利息,以致中間均不願再收取利息,直至114年3月30日,原告黃宗義再轉入附表五編號4所示金額至前述帳戶。原告黃宗義實際借得款項為7萬元,依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7日利息為215元【計算式:70,000×l6%÷365×7=2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7日利息為522元【計算式:70,000×l6%÷365×17=5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323條前段,原告黃宗義所為之清償,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原告黃宗義第一次清償6萬元、第二次清償3萬元,其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16部分,並無任意清償之意,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16部分抵充原本,其利率百分之16部分,抵充利息,其計算詳如附表六所示。而依附表六所示計算,原告黃宗義已清償本金,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應返還附表一編號2本票且不得以該本票裁定執行原告黃宗義財產。

㈢被告於114年3月25日以原告黃宗義上開20萬元借款未還為由

,要求原告黃宗義及其配偶即原告何思慧共同簽發附表二所示面額21萬元之本票作為上開20萬元借款之擔保,此一本票沒有向被告借款21萬元。此依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當日之錄影及譯文,即可證明被告曾稱:「你就是跟我借一條20萬的,等於你就是這條是你擔保」、「就是擔保而已,不然你又要一次,重來」、「你20,寫21啦」、「就是你這張替那張擔保,你也沒折損,沒有比較虧」等語。則被告既已持附表一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卻再持附表二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顯屬重複求償。何況,原告黃宗義就上開20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被告亦不得再持附表二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㈣被告嗣後以原告黃宗義未還清借款,牽走原告何思慧名下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抵償,惟原告黃宗義既已清償上述借款,被告自不得以A車之價值抵償,應將A車返還原告何思慧。

㈤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黃宗義。⒊被告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8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黃宗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原告2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⒌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2人。⒍被告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8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2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⒎被告應將A車返還原告何思慧。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⒐上述第2項、第5項及第7項判決,原告願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是我與原告黃宗義的對話,被

告就是小達。114年2月25日到26日的對話是原告黃宗義要跟被告借錢,但實際有沒有借,要看我們簽本票的時間,簽本票當下就是有借錢,被告錢給原告黃宗義,原告黃宗義才簽本票給被告,附表一都是原告黃宗義跟被告借款而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是原告黃宗義跟被告借錢,請原告何思慧 作擔保,借款都是以現金交付給原告黃宗義。借款金額就是本票上面的金額,利率是月息3分,10萬元就是3千元,1個月繳1次。被告會先扣百分之3的利息,若本票金額10萬元,被告交付的錢就會先預扣1個月的利息3千元。

㈡原告黃宗義於114年2月26日之前跟被告借過好幾筆,都有借

有還,114年2月26日之後除了附表一、二所示3張本票的借款外,沒有其他借款。LINE對話紀錄中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是被告的,原告黃宗義拍明細給被告,都是他有還錢給被告的,都是還本金。原告黃宗義雖然有還被告錢,但後面還有跟被告借錢,目前原告黃宗義還欠被告上開3張本票共計41萬元。

㈢A車是原告黃宗義向被告表示要作為債務之擔保,說隔天要還

被告錢,A車是原告黃宗義同意讓被告牽走的,被告有錄影證明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黃宗義因與被告成立A、B借款契約,而簽發附

表一所示本票供作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嗣由原告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被告,並由被告牽走A車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80頁)。然原告主張A、B借款契約之借款金額各為75,000元、70,000元,且原告黃宗義均已清償完畢,而附表二所示本票亦是為供擔保上開借款債務而簽發,被告就此並未另行借款21萬元給原告等節,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⒈A、B借款契約之借款金額即附表一所示本票擔保之本金債權為何?上開借款是否已清償完畢?⒉原告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⒊被告是否無權占有A車?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已證明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為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業經被告自陳:2月26日、3月5日簽發的本票是原告黃宗義跟我借款簽發的,最後一張114年3月25日本票是原告黃宗義跟我借錢,他請他老婆做擔保等語(本院卷第80頁),而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援引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以為抗辯,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足額交付借款款項之事實。

㈢A、B借款契約之借款金額即附表一所示本票擔保之本金債權均為75,000元,且上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

⒈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黃宗義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並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8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黃宗義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A、B借款契約之債務等情,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本院卷第85-86頁)、前揭案號本票裁定(本院卷第17-18頁)、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24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就A、B借款契約,被告實際交付原告黃宗義之金錢多寡,原

告起訴主張因A借款契約實際取得75,000元,因B借款契約實際取得70,000元等情,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14年2月26日(即A借款契約)、3月5日(即B借款契約)借款時,借10萬元,我實際只有拿到75,000元,二次借款都是等語(本院卷第81頁)。原告黃宗義既抗辯就A、B借款契約均未收到足額10萬之借款,則被告自應就其分別有交付借款本金各10萬元與原告黃宗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審理中先稱:本票寫多少錢,我就交付原告黃宗義多少錢,借款是現金交付等語(本院卷第64頁),然嗣又改稱:借款金額就是本票上面的金額,我交付的錢會先扣百分之3的利息,若本票金額10萬元,就會先預扣1個月的利息3千元等語(本院卷第79頁),顯見被告就其因A、B借款契約究竟交付多少金錢與原告黃宗義乙節,所述前後矛盾,且亦自承有預扣利息,未足額交付借款本金與原告黃宗義之情形,由此可認原告黃宗義主張被告未交付足額借款本金等情,尚非無稽。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除原告黃宗義自承就A、B借款契約所收到之各75,000元之外,被告就該等借款契約另有交付原告黃宗義各25,000元現金之事實。故原告黃宗義於審理中主張與被告所成立之A、B借款契約,僅收到被告交付之各75,000元,應可採信。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被告就A、B借款契約既是各交付75,000元與原告黃宗義,則其等僅就此範圍成立借款契約,是附表一所示2張本票所擔保之本金債權各為75,000元,應堪認定。

⒊A、B借款契約成立後,原告黃宗義分別於附表三、五所示之

時間,存款或轉帳如附表三、五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之甲帳戶,以清償債務乙節,已據原告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卷第37-43頁)、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3-30頁)在卷可憑,亦經被告自陳:000-000000000000帳號是我的帳號,原告黃宗義拍明細給我,都是有還錢給我的等語,而未予爭執(本院卷第80頁),亦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

原告黃宗義雖有還我錢,但後面還跟我借錢,附表一所示2張本票沒有還,原告黃宗義還欠我附表一、二所示3張本票共41萬元,都沒有還給我云云(本院卷第64、81頁)。惟參諸被告於審理中所陳:(問:原告黃宗義總共跟你借過幾筆?)(114年)2月26日之前借過好幾筆,信用很好,都有借有還,他最後一次跟我借款是21萬那筆,(114年)2月26日之後除了3張本票的借款外,沒有其他借款,我手上也沒有其他本票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可知原告黃宗義於114年2月26日前,雖亦曾向被告借款,然在此前均已依約清償完畢。自114年2月26日起,被告與原告黃宗義間僅有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清償。則原告黃宗義於附表三、五所示時間,存款、轉帳給至被告甲帳戶之款項(金額如附表三、五所示)應係清償114年2月26日以後所生之債務無誤。從而,原告黃宗義主張其給付如附表三、五所示之款項,係為清償其因A、B借款契約所負之債務,足以採信。被告辯稱:原告黃宗義給付如附表三、五所示之款項係用以清償其等間其他債務,A、B借款契約所負之債務全未清償云云,均不可採。

⒋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明文。又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就A、B借款契約之約定利率,原告主張分別為每7日利息25,000元、每7日利息30,000元,被告則主張上開2借款契約均是以月息百分之3計算利息。承上,兩造就A、B借款契約所主張之約定年利率均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法定利率上限。因超過上開法定利率上限之約定為無效,故本件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認定A、B借款契約之約定利率,並依此計算利息。經查,原告黃宗義就A、B借款契約,已分別向被告清償如附表三、五所示之款項,已如前述。則原告已償還之款項經分別抵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原本後,原告就A、B借款契約所負之債務即附表一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即已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如附表甲、乙所示)。故被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黃宗義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應堪認定。

⒌從而,原告黃宗義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

黃宗義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再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8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黃宗義強制執行,暨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本票與原告黃宗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同係為擔保A、B借款契約之債務:⒈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3月25日簽立附表二所示本票係為擔保A

、B借款契約所生之債務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過程之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47頁,內容如附表丙所示),且被告就上開譯文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觀諸上開譯文,足知兩造於114年3月25日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係為擔保原告黃宗義對被告所負之20萬元債務,原告何思慧本欲填寫之本票金額為20萬元,卻經被告要求填寫21萬元,而被告亦言明當時所開立之本票係作為另張本票之擔保。且在上開過程中,亦未見兩造討論借款之金額、利率、還款方式及期限等細節,更無被告交付金錢與原告點收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本票係為擔保A、B借款契約所生之債務,兩造當時並未另行成立借款21萬元之契約,亦未取得被告所交付之金錢等情,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附表二所示本票係為擔保其於發票當日借與原

告黃宗義之21萬元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告已交付金錢與原告等事實。然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所辯為真,自不足採。

⒊附表二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即A、B借款契約所生債務)

業經原告黃宗義全部清償完畢,業如前述,則被告所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再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8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暨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告係無權占有A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已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取走原告何思慧名下A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辯稱:車子是原告同意讓我牽走,作為債務擔保云云(本院卷第64頁)。經查,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即A、B借款契約生之債務),既經原告黃宗義全部清償完畢,兩造間自無債權債務存在,則被告主張其係為擔保對原告黃宗義之上開債權而占有A車,自屬無理由。被告占有A車尚無合法權源,而原告何思慧為A車之所有人,其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A車,當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所擔保之所有債務業經原告黃宗義予以清償,是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80、68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暨請求被告返還A車與原告何思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主文第二、五、七項,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表一:

114年度司票字第68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4年2月26日 100,000元 未記載 黃宗義 114年4月1日 CH706009 2 114年3月6日 100,000元 未記載 黃宗義 114年4月1日 CH706107附表二:

114年度司票字第68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4年3月25日 210,000元 未記載 黃宗義 何思慧 114年4月1日 無附表三:

編號 應繳息日 存款金額 1 114年3月5日 25,000元 2 114年3月12日 20,000元 114年3月12日 5,000元 3 114年3月19日 25,000元 4 114年3月26日 25,000元 共計 100,000元附表四:

編號 日期 借款剩餘本金 年利率 7日利息 還款金額 還本金 1 114年3月5日 75,000元 百分之16 230元 25,000元 24,770元 2 114年3月12日 50,230元 百分之16 230元 25,000元 24,770元 3 114年3月19日 25,460元 百分之16 230元 25,000元 24,770元 4 114年3月26日 690元 百分之16 230元 25,000元 24,770元 -24,080元附表五:

編號 存款轉帳日期 存款轉帳金額 1 114年3月13日 20,000元 2 114年3月13日 20,000元 3 114年3月13日 20,000元 4 114年3月30日 30,000元 共計 90,000元附表六:

編號 日期 借款剩餘本金 利率 利息 還款金額 還本金 1 114年3月13日 70,000元 百分之16 215元 60,000元 59,785元 2 114年3月30日 10,215元 百分之16 522元 30,000元 29,478元 -19,263元附表甲(A借款契約部分):

編號 清償日期 借款剩餘本金 年利率 利息 (元下四捨五入) 清償金額 剩餘未償本金 1 114年3月5日 75,000元 百分之16 230元 25,000元 50,230元 利息 本金 230元 24,770元 2 114年3月12日 50,230元 百分之16 154元 25,000元 25,384元 利息 本金 154元 24,846元 3 114年3月19日 25,384元 百分之16 78元 25,000元 462元 利息 本金 78元 24,922元 4 114年3月26日 462元 百分之16 1元 25,000元 -24,537元 利息 本金 1元 24,999元附表乙(B借款契約部分):

編號 清償日期 借款剩餘本金 年利率 利息 (元下四捨五入) 清償金額 剩餘未償本金 1 114年3月13日 75,000元 百分之16 230元 60,000元 15,230元 利息 本金 230元 59,770元 2 114年3月30日 15,230元 百分之16 113元 30,000元 -14,657元 利息 本金 113元 29,887元附表丙:

編號 說話者 說話內容 1 被告 你是在用這個錄影 2 原告黃宗義 對阿!就是怕你這種 3 被告 因為姊啊!因為你有說要做擔保了,所以,這個等於你要做擔保的東西而已,對! 4 原告黃宗義 為我們又跟他借,反正,沒、沒 5 被告 你就是跟我借一條20萬的,等於你就是這條是你擔保的! 6 原告黃宗義 沒,沒,房子沒借的話,這個就是會拿回來,等於是擔保 7 被告 就是擔保而已,不然你又要一次重來 8 原告何思慧 那這個寫20 9 被告 你20,寫21啦 10 原告黃宗義 阿我們就是跟他借一筆20的就是這張 11 被告 就是你這張替那張擔保,你也沒折損,沒有比較虧 12 原告黃宗義 一樣的意思 13 被告 對!一樣的意思!你都有要替他擔保啦!

裁判日期:2026-07-30